二十三、经济补偿是有条件、有标准的

2005年08月04日 00:00  上海电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0    收藏
补偿:有不足,要补。补偿依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已作出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其中一部分就有可能产生“补偿”问题。 <条例第42条>。 赔偿:有损害,要赔。赔偿而如果其中一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违反《条例》精神(“违反劳动合同”即违反劳动法规)的,就有“赔偿”的问题。所以《条例》把赔偿放进第六章“法律责任”里。 (一)补偿条件:一共三类 一类:用人单位提出解除要求,五种。 <条例第32条、第35条、第37条> 1、是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的——封顶; 2、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3、是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的,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4、是用人单位裁员; 5、是用人单位破产、解除或被撤销的。 二类:劳动者提出要解除合同的,二种。 <条例第31条> 6、是因为用人单位以各种非法手段强制劳动,劳动者不想做的——封顶; 7、是用人单位欠薪或不提供约定劳动条件的。——封顶 三类:特例。 <条例第29条> 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封顶。 提出解除方用人单位补偿,劳动者就不能补偿。 (二)补偿的数额,三类 第一类:不封顶 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给予劳动者一个月工资收入补偿,有多少年就补多少月,不封顶。 第二类:封顶 补偿的原则也是一年补一个月工资收入,但一般不超过12个月,即使有40年也只能补偿12个月。 第三类:“从其约定” 即使是第二类封顶的情况,双方有约定的,完全可以超过12个月的“一般”规定。 (三)补偿的标准: 1、按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计算(不包括应缴纳的各类税费)。劳动者月平均工资收入低于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2、劳动者平均月工资收入难以确认的,其经济补偿计发基数由双方当事人参照用人单位或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协商确定。 总的讲,《条例》规定的只是最后标准,如果低于最低标准就是违法,就可以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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